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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1月7日


安徽省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实施办法


(试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18〕1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一)本办法所述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指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境内知识产权转让给外国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权利人的变更、知识产权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和知识产权的独占实施许可。


  (二)技术出口中涉及本办法规定的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需要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所述知识产权包括其申请权。


  (三)出口技术为我国政府明确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限制出口的技术时,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应当进行审查。


  二、审查内容


  (一)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影响。


  (二)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的影响。


  三、审查职责


  (一)省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交的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后,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应依据不同类别转交各职能部门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书。


  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科技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对外转让的,省商务主管部门将相关材料转至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书。


  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省商务主管部门将相关材料转至省农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职责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书。


  (二)省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各职能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审查决定。


  (三)省商务主管部门、省科技主管部门、省农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成立由行业代表、有关技术领域专家、法律专家组成的对外转让知识产权审查专家委员会,负责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的对外转让问题审查,并出具专业咨询意见。


  (四)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协调与联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的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对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四、审查流程


  (一)技术出口经营者请求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2.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3.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合同副本;


  4.有关方面提供的知识产权评估、评价报告;


  5.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所涉及的核心技术清单。


  (二)省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交的出口技术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知识产权的类别将相关材料转交给省科技主管部门、省农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三)省科技主管部门、省农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收到省商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涉及对外转让知识产权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专项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书反馈给省商务主管部门;对于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的技术转让问题,需要由对外转让知识产权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讨论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涉及出口转让的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书面审查意见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四)省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五)对外转让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经在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登记的,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经审查不得转让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在接到通知后,不得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五、其他事项


  (一)在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最终决定作出后,涉及知识产权权属变更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手续。


  (二)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涉及国防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三)本实施办法公布后与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以上位法规定为准。


  (四)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